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问责案例与问责体系解析
周晓亚 万晓萌/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2017年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问责的先河开启,案例涉及区域之广、违法违规方式之多样及责任人员之众等都充分暴露了存在的问题。作为一个完整地方债务管理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监督问责是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过快增长,进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手段。问责体系的持续完善已成为顺应新形势、适应新常态下推进地方政府债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迫切需求。本文首先系统梳理了问责案例,继而基于问责事由、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等角度着重解析了现行的问责体系,最后为问责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地方政府债务 隐性债务 问责体系
一、引言
财经纪律是财政体系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问责制是保障财经纪律的重要机制,通过对个案处理建立威慑力量,以点带面,在规范财政行为和防范财政风险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政府适当举债既是承担公共风险的表现,也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手段[1],但过度膨胀的债务规模也蕴藏着风险。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沟通了财政和金融两个系统,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既积累了潜在违约风险,损害政府信用,影响公共产品的正常供给[2-3],又容易在累积迭加机制下触发系统性的风险[4-5],严重损害国家总体安全和风险防范效果。对于地方政府的违法违规融资问题,引入问责制既是新《预算法》落实的必然要求,又是防范和化解地方债“灰犀牛”风险的有效举措。
以融资平台为代表的地方政府传统融资模式,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的发展,但也伴随着偿债风险高企[6]、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7]、重复建设[8]、低效率投资[9]等诸多问题,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常态”下的经济环境和时代需求。新《预算法》明确规定发行政府债券是地方政府举债的唯一渠道,相应地,城投公司逐步剥离政府融资功能,传统融资模式将成为历史。此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已成为国家推动的新型公共服务建设和运营的融资渠道。新旧融资模式的转换期也是新旧违法违规融资问题的叠加期,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呈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特征。
问责制既是短期内遏制隐性债务过快增长,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关键举措,又是地方政府债务长效管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国内对于地方政府债务问责研究的文献较少,多集中于作为债务管理事中和事后控制的一部分[10-11]或是建议的内容[12],尚未聚焦于现行问责体系。为此,本文在案例梳理的基础上,借鉴行政问责研究的框架来着重分析正在运行的问责体系。
二、问责案例
财政部门是统揽债务管理的职权机构,在地方债务管理中居于关键地位。早在2016年,财政部就要求部分省(市)财政专员办针对各省(市)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问题,以及专项建设基金的兜底回报问题进行核查。2017年是问责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的元年。自3月起的这一年度内,财政部先后公开通报了重庆、山东、河南、湖北、贵州、江苏、江西和四川等省份的问责情况(如表1)。2018年又公布了安徽、宁波、云南、广西、湖南、河南、山东等省市的问责情况(如表2)。
从地理分布来看,东部(山东、江苏、宁波)、中部(河南、湖北、江西、安徽、湖南)和西部(重庆、贵州、四川、云南、广西)均有覆盖。衡量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核心指标之一是债务率。据统计数据,截止到2015年末,贵州的债务率超过180%,云南和湖南的债务率均超过了100%,安徽的债务率在90%-100%之间,广西、山东和四川的债务率在80%-90%之间,其余省份的债务率在70%以下[①]。作为债务率最高的贵州和债务规模最高的江苏,相应的问责面也更广,贵州涉及了5个县(市、区),而江苏则包括了8个设区市的15个县(市、区)共32个项目。
从线索来源看,审计部门是重要的监督渠道,四个问责省份的违法违规案例来自于此,而有关方面则是较为模糊的指代,在2018年案例中更多地采用了这种表达,其可能与审计线索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其他方式也是重要的补充。
从违规主体看,行政主体性质的地方政府及其派出工作机构-管委会、财政局最为常见。在重庆案例中,作为教育主管部门的黔江区教委直接主导了违法违规举债。在贵州案例中,金融办和财政金融处等地方性新兴金融监督、协调、服务机构也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在山东邹城市案例中,更有作为立法机关常设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直接为之背书,明显逾越了职权边界,这在云南案例中也有体现;此外,作为发起人的市总工会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权利。尽管相关规定已明确指出融资平台应剥离政府融资功能,进行市场化转型,但地方政府对以其作为渠道的传统融资模式最为熟悉,在问责案例中占比较高,通常作为借款主体,而在江西案例中,甚至涉及了资金挪用问题。
从违规方式看,出具承诺函和担保的形式较为普遍,承诺担保行为以政府信用兜底,潜藏巨大的道德风险。其他的方式还有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和以公益性资产违规融资等。值得关注的是,针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由发行置换债券所获得的资金也被违规使用,这在湖北和江西案例中有所体现。就融资资金来源而言,除了以往的银行贷款之外,更多类型的金融机构参与进来,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债和融资租赁等新方式也不断涌现,增大了地方债务的管理压力。
从涉及金额来看,数量范围变化较大,从0.55亿元到22亿元。其中一些案例还存在着跨期问题,四川巴中市案例中,2014年至2015年共涉及合同金额23.12亿元,其中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后继续到位资金14.13亿元;四川新都区案例中,2013年至2015年共涉及金额23.22亿元,其中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后继续划拨22亿元。
从处理方式看,违法违规融资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理应获得相应的行政处分。融资平台公司通常是国有企业,涉事公司的责任人员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此外,相关责任人员也多具备党员身份,在重庆、山东、四川、安徽、云南、湖南和河南案例中,还给予了相应的党纪处理。
金融机构无疑是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参与方,其推波助澜的作用也不可忽视。金融监管机构发挥监管职能,对部分金融机构及有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和问责,对于防止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有效约束。银监会已对涉事的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了整改和处理,并将结果反馈至财政部,予以公布。
表1 2017年问责案例概况
省份 |
市区县 |
公布时间 |
线索来源 |
违规主体 |
融资平台 |
违规方式 |
相关机构 |
涉及金额 (亿元) |
处理方式 |
重庆 |
黔江区 |
03.24 |
审计 |
政府/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出具承诺函 |
中黔资产交易中心 |
0.55 |
行政+党纪 |
教委/财政局 |
不涉及 |
融资租赁/担保 |
爱建融资租赁 |
1.2 | |||||
教委/财政局 |
不涉及 |
融资租赁/担保 |
江苏金融租赁 |
1 | |||||
山东 |
邹城市 |
04.19 |
审计 |
政府/人大常委会/总工会 |
借款主体 |
信托产品 |
山东省国际信托 |
8 |
行政+党纪 |
河南 |
驻马 店市 |
06.30 |
审计 |
政府/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列入财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预算、出具承诺函(未执行) |
中信信托 |
1.78 |
行政 |
|
列入财政中长期规划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出具承诺函 |
建行驻马店分行 |
6.4 | ||||||
湖北 |
黄石市 |
07.12 |
其他 |
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局 |
不涉及 |
违规使用置换债券资金 |
劲牌投资 |
1.1 |
行政 |
贵州 |
镇远县 |
12.22 |
其他 |
政府/金融办 |
- |
违法违规举债担保 (对应方式未公布) |
- |
- |
行政 |
碧江区 |
财政局/财金处 |
借款主体 | |||||||
凯里市 |
- |
- | |||||||
兴义市 |
金融办/财政局 | ||||||||
汇川区 |
经开区财金处/财政局 | ||||||||
江苏 |
15县 |
12.22 |
其他 |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
- |
信托或资产管理计划/担保 |
- |
- |
行政 |
江西 |
丰城市 |
12.29 |
有关方面 |
丰城高新园区管委会 |
资金挪用 |
违规使用置换债券资金 |
- |
1.0861 |
行政 |
四川 |
巴中市 |
12.29 |
审计 |
市政府/经开区管委会 |
借款主体 |
出具承诺函 |
- |
14.13 |
行政+党纪 |
新都区 |
政府/财政局 |
银行贷款、信托产品或私募债等 |
22 |
资料来源:财政部网站、媒体公开报道
-:情况未公布
表2 2018年问责案例概况
省份 |
市区县 |
公布时间 |
线索来源 |
违规主体 |
融资平台 |
违规方式 |
相关机构 |
涉及金额 (亿元) |
处理方式 |
安徽 |
池州市 |
07.18 |
有关方面 |
经开区管委会 |
借款主体 |
虚构的政府购买服务协议 |
交通银行池州分行 |
5 |
行政+党纪 |
宁波市 |
鄞州区 |
07.18 |
有关方面 |
财政局 |
回购提供方 |
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 |
无 |
4.21 |
行政 |
云南 |
保山市 |
07.18 |
有关方面 |
政府/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出具承诺函 |
国民信托 |
3.09 |
行政+党纪 |
宜良县 |
有关方面 |
县政府/县委/县人大/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出具决议、承诺函 |
光大兴陇信托 |
4.24 |
行政+党纪 | ||
禄丰县 |
有关方面 |
县政府/县委/县人大/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出具决议、承诺函 |
中江国际信托 |
2 |
行政+党纪 | ||
景东县 |
有关方面 |
县政府/县委/县人大/财政局 |
借款主体 |
出具决议、承诺函 |
中江国际信托 |
1.8 |
行政+党纪 | ||
广西 |
来宾市 |
07.18 |
有关方面 |
政府/财政局 |
融资主体 |
以公益性资产违规融资 |
国银金融租赁 |
15 |
行政 |
贺州市 |
有关方面 |
政府/财政局 |
融资主体 |
以公益性资产违规融资 |
国银金融租赁 |
13 |
行政 | ||
湖南 |
邵阳市 |
09.14 |
有关方面 |
- |
- |
- |
- |
- |
行政+党纪 |
湘阴县 |
有关方面 |
- |
- |
- |
- |
- |
行政+党纪 | ||
长沙县 |
有关方面 |
- |
- |
- |
- |
- |
行政 | ||
河南 |
新郑市 |
11.09 |
有关方面 |
财政局 |
出借主体 |
直接举借债务 |
不涉及 |
2.059 |
行政+党纪 |
山东 |
沂南县 |
11.09 |
有关方面 |
政府/财政局 |
融资主体 |
政府购买服务 |
银行间市场债券 |
7 |
行政 |
资料来源:财政部网站
-:情况未公布
在融资平台向金融市场筹资时,中介服务机构也扮演着重要角色。2018年2月通报的案例中,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分别依法对江苏省问责案例中涉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作为发债企业的融资平台进行了处理。
三、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问责体系的现状分析
问责体系的建构经历了提出要求、出台政策框架、具体案例落实和基于实践逐步改进的过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考核问责制度,随后《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指出要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监督和考核问责机制,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从违法违规责任范围、追究机制响应和责任追究程序等方面对责任追究进行了细化,标志着问责制度已初步具备了可操作性。2017年开始公布了具体的问责案例,而这一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对地方债实行终身问责、倒查责任,将改善“任期制”带来的责权不一致问题。《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将责任追究的对象扩展到了市场主体,实现了责任主体的全覆盖。2018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的通知》的下发意味着地方政府债务,特别是隐性债务的问责,进入了全面实施的新阶段。
一个问责体系的组成要素通常包括问责事由、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等[13-14],以下将从这五个方面分析现行的问责体系。
(一)问责事由
引起问责的事由通常是地方政府行为违反了债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融资方式不合规,如承诺担保、借用融资平台和发行债券之外的融资工具,这是前端管理的范畴。此外,在湖北和江西的案例中,还对置换债券资金违规使用予以问责,这表明问责事由已经向后覆盖到了资金使用端,“借、用、还”全流程的问责覆盖正在构建之中。
(二)问责对象
问责对象通常包含两个层面:相关机构和部门以及责任人员。相关机构和部门主要承担限期整改问题的责任,而对于所涉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预算法》第九十四条做了初步明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在问责实践中,涵盖范围更广,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等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行政或党纪处分。责任人员对应的责任类型主要是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发生后,作为问责对象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职位可能已发生了变动,基于责权一致的原则,有必要倒查责任、终身问责。问责公告中的“原”和“时任”等字眼表明“终身问责、倒查责任”的中央精神已在案例中落实。
(三)问责主体
多部门监管是地方债综合治理的重要路径。多部门联合管理,是为了让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可以更有效地传递,从而打破“信息孤岛”,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降低监管套利的可能性。问责相关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现行法律法规较少涉及各相关部门在监管中的职能划分,其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知,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有权对包括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在内的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相应的职权范围,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则属于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是指问责对象承担责任的方式,问责案例中涉及的内容通常包括三个层面:行政处理、党的处理和司法处理。其中,司法处理已非问责的范畴。行政处理的类型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在案例中均有反映。党的处理也是至关重要的约束,主要分为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前者在案例中体现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免职,后者则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和开除党籍。行政违法的同时也可能涉嫌犯罪,通常是通过移送有司来处理。
(五)问责程序
站在国家层面来观察问责问题,有必要先理清相关的财政监督循环机制(如图1)。国家层面的财政监督是围绕有关报告来进行的,年度内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在年初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财政部做《上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全国人大会议对其审议;在年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财政部做《上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审查,同时审计署做《关于上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审议;在年末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计署做《关于上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是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线索的重要发布媒介,而《整改情况的报告》则披露了具体的整改情况,2017年《国务院关于2016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还附录了《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
除了上述常态化的财政监督,针对地方债务管理工作还有一系列的专门报告,主要有财政部所做的《国务院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调研组所做的《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图1 国家层面的财政监督循环机制
综合已公开通告的省市问责案例,可以整理出我国现行地方政府债务问责程序的框架(如图2)。问责程序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审计部门、有关方面和其他渠道的线索提供给财政部,二是财政部驻各地的专员办对线索所反映的事实问题予以核查确认,并将情况反馈给财政部,三是财政部根据核查确认的事实问题,向省级政府或金融监管机构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四是省级政府责成所属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再次核实,整改问题,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并将整改、处理情况反馈给财政部,五是财政部根据反馈的问责情况,再予以公开通报。对发债企业的处理程序与之相仿,只是处理主体换成了国家发改委,因为国家发改委是企业债的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理程序则要更简捷些,这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法》赋予了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职能,所以无需再发函给其他部门,可以径直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现行的问责体系中,财政部起到了枢纽作用,根据线索核查确认事实,向省级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了处理建议,最后根据反馈情况予以公开通报。财政部门作为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的牵头部门来统筹全局,能够有效地避免“九龙治水”的窘境。
严格意义上,对涉事金融机构的处罚以及对发债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理并不属于问责的范畴,因为主管部门与涉事机构之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但为了更全面地展示地方政府债务问责治理体系的整体图景,也将其包括在内。
图2 我国现行的地方政府债务问责程序
问责程序的启动既可能在债务风险暴露之前(事中管理),也可能在债务风险暴露之后(事后管理)。已经披露的问责案例都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属于事中管理。线索发现的越早,问责程序的运行效率越高,越有利于风险的防范。
从违法违规主体角度看,问责是一种他律行为,而对于整个行政体系来说,又是一种自律行为。在问责实践中,财政部行使了问责请求权,而省级政府则实施了问责处理权(属地管理原则),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则是基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管职能而实施了行政处罚权。
四、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问责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地方政府债务问责体系还是一个新兴事物,运行中暴露了多方面的问题,制约着发挥更大的监督效能。
(一)问责体系的责权配置不清晰
在责权配置方面,主要存在着两类问题:部门间的职权划分模糊和责任主体类型的称谓多样化。
多部门联合监管体系已显现雏形,但相互之间的职权划分仍较为模糊,可能会导致协调成本问题,降低问责效率。尽管《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也即由财政部来主管监督范畴下的问责,但部门间职权配置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尚未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多样化的称谓不利于较为清晰地界定责任,也就不能规范地问责,而倒查责任、终身问责制也以合理的责任分配和明确的责任主体为基础。如前文所述,《预算法》原则性地将责任主体界定为两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问责案例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则比较多样化,除了这两类外,还有“负有直接责任”、“负有相应的直接责任”、“直接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负有相关责任”和“负有其他相关责任”等,甚至有案例未说明主体的责任类型。
(二)地方层面的问责实施机构不明确
问责实施机构与问责对象之间的层级间距最短,是问责体系良好运行的重要组织保障。问责案例中的实施机构也呈现了多样化的形态,这种形态反映了问责相关机构的职权不清,很多认识还未形成一致。案例中出现的具体操作模式有:设区市政府负责(江苏、湖北),设区市政府和县级政府共同负责(江西),省财政厅会同监察厅、审计厅(四川),市监察局会同区政府、市财政局(重庆)值得关注的是在四川和重庆案例中,监察部门已成为重要的参与主体。监察部门被法律授予行使行政监察的权力,参与问责是应有之义。
(三)债务信息的透明度有待提高
之前我国政策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统一规定的各级政府财政信息公开的详细“目录清单”,各级政府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主选择公开口径与项目,外在约束不足,而且地方政府也没有动力去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信息。《2017年中国市级政府财政透明度研究报告》显示地级及以上市政府的债务限额和总额公布情况较好,但在具体的债务项目方面则公开情况较差,县级地方政府的债务信息透明度更差。碎片化的信息既不利于及时地发现问责线索和清晰地界定主体责任,也不利于监测、评估和应对财政金融风险。2019年开始实施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标志着信息公开进入规范化阶段,显性债务的信息公开有章可循,强有力的外在约束初步形成。
(四)地方人大的监督作用被虚化、弱化
地方人大本应该在规范地方政府融资中发挥重要监督作用,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经常会被弱化、虚置。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债务信息透明度较低,二是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强。针对能力问题,应该优化人大组织机构设置,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更有甚者为违法违规融资行为进行背书,这完全违背了法定职责,僭越了职权边界,助推了隐性债务的急剧膨胀,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五、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问责体系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的条件,我们提出了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问责体系的具体建议。
(一)明晰问责体系中各部门的职权和责任主体类型
较为清晰的责权配置是问责体系发挥预期效能的前提。建议加快出台《预算法》实施细则,基于共治理念对财政部门的主导作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践经验合理地配置部门间的职权,以及从《预算法》的原则性规定出发,在实施细则中明晰责任主体,减少称谓之间的重叠,形成共识,从而更好地指导问责实践。
(二)明确地方层面的问责实施机构
具体的实施机构是问责体系有效运转的组织保障。在总结问责实践的基础上,建议对问责实施机构的类型、层级和操作模式进行规范,以及结合正在推进的监察体制改革,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监察部门在问责中的角色。
(三)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助力提升债务信息的透明度
数据真实可靠是透明度的基础,而正在推进的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将为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提供重要保障。2016年底印发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揭开了这项改革的大幕,改革的重点在于推进省以下政府统计机构垂直管理,确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职能的独立性,树立数据的权威性。这既有利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做更为客观的风险评估,也对债务信息自身透明度的提升起到了助力作用。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所积累的经验可以借鉴到债务信息统计领域,也可出台相应举措来保障债务信息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一定独立性,从而能够更好地履职。
(四)强化地方人大的监督作用
针对地方人大自身监督能力不强的问题,应该优化人大组织机构设置,加强专业人员配备。与此同时,还需要对人大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其为违法违规融资行为进行背书,以保持其必要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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