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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民/GPA谈判背景下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若干重点问题探析
时间:2013/2/18 10:06:45    来源:地方财政研究2012年12期      作者:佚名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是我国政府采购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采购方式、救济机制等方面与GPA还存在一定差异。应对加入GPA,应加快完善中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与体制,宏观层面,应调整和扩展政府采购的实施原则,健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处理好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并着力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中观和微观层面,应按照GPA有关要求对政府采购实体、采购范围进一步合理界定,完善政府采购采购方式、招投标制度、质疑投诉机制,并提高采购透明度。此外,还应深入研究并吃透GPA有关条款,充分利用有关“空置条款”和一些除外规定,以保护本国产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和利益。

关键词: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法  政策功能  产业保护

 

作为公共财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政府采购不仅规范了政府购买行为,节约了大量财政资金,而且对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进采购公开化、透明化,促进从根源上防治腐败,以及推动实现国家经济社会战略目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仅十余年时间。当前政府采购制度还不尽完善,采购实践领域也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如政府采购的范围还不全面,运行机制不完善,采购的效率还不高,透明度有待提升,监督机制不够协调和健全,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操作执行中不够规范等。同时,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基本原则、采购方式、救济机制等方面与GPA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应以创新的思路,以加入GPA为重要契机,遵循有关国际规则,统筹考虑融入国际政府采购体系与兼顾扶持国内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加快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基本制度、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

一、转变理念,调整和扩展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的一种方式,从本质来说,政府采购活动也应遵从财政支出的原则,即以支出绩效(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最大化为导向。从国际比较来看,英国尽管对政府采购的规范性要求很多,但其核心原则只有一条,即物有所值。该原则是对政府采购终极目标的规定,不仅要考虑获取商品时的价格、性能、服务,还要综合考虑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在商品生命周期结束后的处置成本,如对环境、健康和安全的影响等。物有所值是更强调采购人的需求要达到更加理想的综合效益,即由好用、耐用、环保和价格合适等因素构成的最佳综合效益。英国在保证采购结果能物有所值的原则下,可以对采购方式进行非常灵活的选择。近年来英国还将可持续采购(Sustainable Public ProcurementSPP)的理念贯穿整个政府采购过程,放弃单纯依靠价格决定中标的采购模式,在采购中使用经济、环境和社会的综合标准评价产品和供应商,激励可持续产品市场并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字面来理解,不难看出其重点是放在政府采购过程控制本身。在实践中,政府采购强调的重点是采购过程的成本控制与节约开支。虽采购过程对采购结果的影响重大,但过于强调过程,有可能使整个采购过程陷入形式化,还会增加采购成本和降低采购效率,即只追求程序合格、过程规范而忽视结果合理,现实中这方面的负面案例有很多。在实践中,各级政府采购机构往往片面强调节支,往往把节约多少采购资金作为对采购成效的重要评判标准,这本无可厚非。但如果仅将“节支”和“最低价格”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惟一目标,则有失偏颇。事实上,单纯强调节支是对《政府采购法》立法宗旨的片面理解,是对“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的一种误解,也是导致政府部门和执行机构在操作过程中不时步入误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转变观念,要从政府采购一味注重节约资金转到注重实效、注重质量、注重公共服务效率上来,从单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转变到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执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上来。总体来说,“物有所值、良治与效率”应成为现代采购制度的首要原则。遵循“物有所值”原则,就要求在采购评标时,不仅仅局限于货物、服务和工程方案的价格,而是要综合考虑质量、投标者以往的业绩、供应方案的可靠性、环境和社会影响等。

二、适当扩大政府采购法适用的主体(采购实体)范围

GPA的采购范围包括中央政府、省(州)级政府、其他采购实体。从其具体条文规定来看,中央政府和省(州)级政府的规定较为清楚,而其他采购实体的弹性较大。GPA规定,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可见,政府采购主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的代理机构。可见,GPA意图将所有采购活动受“政府的控制或影响”的实体纳入GPA的约束范围。

中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范围非常明确,即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但这样的分类界定法和GPA的分类原则大相径庭,同时中国明确将所有的企业全都排除在政府采购范围之外。中国政府采购主体排除国有企业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其组织形式上登记为商业公司;二是其执行“政企职能分开”的功能标准,也就是从组织形式和行为功能这两个理由上进行排除。但是,目前我国的这一做法却越来越受到质疑。依国际上的通行标准,使用公共资金的机构或垄断经营单位应被纳入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

GPA的规则是所谓“采购实体”,包括政府以及为了政府目的,或者在政府控制和影响下进行采购活动的各类实体。以GPA 重要成员方欧盟为例,其政府采购制度涵盖主体的标准主要是从市场平等竞争的角度出发,把因为得到政府支持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采购实体,全部纳入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因此,这显然就包括了那些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实体。可见,如果中国接受GPA 定义中关于政府采购实体的标准,那么中国的政府采购实体就不仅仅是《政府采购法》第15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公共)事业单位、(政党、人民团体等)团体组织,还将包括国有企业等采购实体。为此,建议审慎地完善我国政府采购主体的适用范围。

首先,完善采购单位的相关制度。界定采购单位应从资金性质和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数量上进行规定,避免采购单位规避《政府采购法》。其次,从事公用事业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其经营涉及公共利益,可借鉴国际经验纳入政府采购制度规范范围。在今后的谈判中,如果我国无法避免将部分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采购实体列入附录1中,那么可借鉴其他成员方的做法,采取有选择、分阶段方式进入,并且只放开具有“政府目的”的设备采办、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选取部分公用事业领域的国有企业列入附录1的采购实体中,并同时做出例外规定。例如,韩国将韩国电信公司包括在其附录1中,但同时做出购买公共电信商品和电信网络设备不适用的例外规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对于被列入了附录1中,但己经完全脱离政府控制和影响的国有企业,还可以通过GPA的变更和修改程序,以“政府对其采购活动的控制和影响已经得到有效消除”为由申请将这些企业从附录中去除。

三、做好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各地方政府据此做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复议法》《合同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与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和法制建设,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招标采购,并且规定招标的具体程序,不再单独制定《招标投标法》。我国采用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

作为同位阶之法,二者内容本不应存在矛盾。但在实践中,两部法律打架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在采购中引发的冲突事件一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两法并存也是基于我国现有国情和体制。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招标投标法》为程序法,是规范政府采购中工程采购行为的法律,《政府采购法》为实体法,理论上招投标的采购应该接受《政府采购法》的管理。但由于行政体制的原因,招投标行为并不受政府采购监管单位财政部门的监督,这就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两部采购法。《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两部法律的监督范围存在很大差别:《招标投标法》主要监督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而《政府采购法》要对预算的编制、采购方式的选择、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的履行、验收支付以至采购效果的评估等整个采购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因此,有些政采单位在进行工程采购时,往往利用《政府采购法》的这个漏洞,大打擦边球,逃避财政部门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2011年底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2月起生效)已经努力在与政府采购工作相协调,减少交叉,随着未来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将会使得政府采购工作更加有法律支持,也更加具有操作性。随着加入GPA谈判的日益深入,须加快推进政府采购法律和相关制度的调整和衔接。明确界定《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利益相关方故意规避《政府采购法》监管的情况。国外经验则是直接将招标投标纳入政府采购框架之下。从长远来看,只有两法的最终统一才能完全消除监管主体、招标适用条件、供应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废标及其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不尽相同之处,使法律更加完善健全。

四、加快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

在管理体制方面,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行“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并以集中采购为主”的模式,这虽有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规模化和专业化采购优势以及节约采购成本,但同时也存在着集采机构采购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采购权与使用权相脱节、以及采购程序僵化带来效率低下等诸多弊端。另外,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行的是第三方专家评审制度,也就是说最终项目签约决定权在评审专家手上。经过多年实践,这种有权、有利而无责的第三方专家评审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管采分离”管理体制模式,即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根据采购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律及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制度,为采购人提供采购代理服务,不具备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采购又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模式。在“管采分离”这一基本体制之下,各地又延伸出许多不同的管理体制。由于《政府采购法》只是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做出了规定,而并未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职责要求等予以明确,这就造成了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机构设置、管理模式、隶属关系上出现不统一的局面。

总体来看,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比较复杂,一些部门职能存在交叉重叠。应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借助法律修改完善,大部委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东风,理顺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体制。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监管体制,减少重复管辖和交叉管理。

五、处理好采购方式的对接

政府采购方式是指政府实现其采购目标的方法和手段。GPA协议对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作了完整的规定。GPA协议中第6条至18条是关于采购方式与程序的规定,其所规定的采购方式主要有四种:公开招标(Open)、选择性招标(Selective)、限制性招标(Restricted)和电子拍卖,同时协议还规定了以谈判作为补充。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六种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另外,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相比较可发现,GPA中的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基本是一致的。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没有采用限制性招标的方式。所谓“限制性(Restricted)招标”,是通过谈判来确定中标者的一种招标方式,是介于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之间的一种采购方式。也就是说,尽管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限制性招标这种采购方式,但在实际采购工作中,可以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替代。GPA还规定了可以在招标过程中进行谈判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招标文件事先声明在招标过程中要进行谈判的,第二是评标时没有一份投标具有明显优势时。我国《招标投标法》则禁止在招标过程中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谈判。《政府采购法》虽然没有明确在招标过程中是否允许进行谈判,但实践中一般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事实上,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都属于非招标采购方式,也都可以归结为谈判的范畴。

总体而言,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与GPA兼容性更多,《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与GPA有较大的差别。但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的分立使得我国的采购方式在整体上有许多与GPA不相容的地方,这是在加入GPA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可继续采取多样化的政府采购方式,但应注意梳理我国现有的采购方式,以便与GPA规定的采购方式保持衔接。政府采购是一种复杂的多样化的行为,这就决定了没有哪一种采购方式能适应所有的采购情况,只有根据具体的情况采用具体的最适应的方式才能使采购行为最有效、最经济。我们应当将现有的采购方式予以整合,吸纳GPA的相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条例,详细规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步骤。

其次,积极推进电子拍卖采购方式。信息的公开化和共享性将有助于政府采购透明度的提高,有利于对采购行为的监督;信息的高速、低成本流动将改变各种采购方式的成本结构,使高成本的采购方式的成本大幅降低,今后的采购手段以电子化为主,通过电子媒体发布采购信息并进行交易,以缩短采购周期,加快采购进度。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网络管理系统。为此,可借鉴GPA的相关规定,推进电子拍卖这种采购方式。

六、最大程度地提高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度,实现阳光政采

政府采购作为公共支出的重要方式,应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开透明。英国对政府采购程序有非常严明的规定,如要求所有的超过1万英镑以上的采购都要上网发布,同时最终授予合同的具体条款也要公布,此外对于采购方式的应用也有严格要求。通过透明公开的程序,鼓励尽可能多的合格供应商参与,可以有效地防止共谋conspiracy)和串标、围标等不良现象。英国由于做到了政府采购最大程度的公开透明,关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的比例一直很低。

我国政府采购实施以来,透明度还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在信息不对称下的供应商之间的合谋串标、围标等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地违背了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以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为例,由于参加竞争谈判的供货商名单往往由项目使用单位推荐,再加上项目使用单位出于方便自身工作等原因,为使原供货商继续中标,往往选择几家与原供货商有工作业务联系的供货商共同参与竞争性谈判,导致某些政府采购项目最后成交时,出现政府采购成交价与项目预算基本相同或差别不大的情况,造成围标或串标现象的出现。建议在我国在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进一步加大加快公开力度,不仅采购招标信息要提前发布,中标标书以及之后供货合同的详细条款也应公开,接受监察、审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监督。要制定信息发布格式化文本,细化招标信息、中标结果以及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等全过程采购信息的公开要求;拓展公开内容,加大政府采购计划执行和采购过程的公开力度。在技术性操作方面,增加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招投标信息除在指定网站公布外,也在权威纸媒公开发布;既在当地公布,也在省级、国家级指定媒体公布,扩大公众知晓率,倡导并接受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招投标工作。

七、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改进质疑与投诉程序

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重要保障。我国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三方面: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督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处理质疑投诉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不强、救济机制公开性和公平性还不够等。

首先,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由此就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排除了行政诉讼救济。其次,在程序设置方面,我国政府采购救济较为繁琐,效率较低。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质疑为投诉和复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质疑与投诉的事项必须一致,导致法律救济不能及时、充分发挥其作用。与GPA的质疑程序对比,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处理质疑、投诉的效率较低,不能很好地实现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的问题,并且受理质疑投诉的主体与采购实体独立性不强。为此,有必要加快改进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建议:

一是完善法律救济机制,注重顶层制度设计。要着眼于与GPA规则相衔接,建立司法救济最终主义,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置政府采购案件的审理、裁决和执行等专门程序。其中,政府采购实体是被告人,审查对象是政府采购实体的采购行为和对供应商质疑的答复。整个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及时、有效、透明和非歧视等原则。

二是设立专门的救济机构。GPA规定,受理质疑和投诉的机构或者是法院,或者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当前加入GPA协定的国家都依GPA的要求设立了独立的机构。我国立法中采取了将质疑和投诉主体分开的模式,受理质疑的主体是政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则是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这种规定导致独立性欠缺,不能完全保证公开、透明、公正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因此,建议按照GPA的相关要求,建立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对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进行审理,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应该独立于采购主体,具有“准司法机构”的属性。此外,应实施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当事人对该独立机构的审议结果不服时,可直接提起司法救济程序。

三是健全救济的程序。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7条虽规定了临时救济措施,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采购暂停不是质疑与投诉过程中的必须程序,属于投诉处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由投诉处理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需要而定,且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该规定还不足以保障权利人的救济。因此有必要科学详细地规定政府采购质疑程序,如在质疑的撤消与公告程序、审查人员的回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处理决定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并就质疑程序中的各个环节的具体运作给出明晰的规定。此外,还应简化救济程序。可以对其中的投诉环节实行弹性运用,即可以越过投诉环节,直接由质疑到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四是适当延长救济的时限。在质疑与投诉的具体时限规定上我国《政府采购法》也与GPA的规定有所差异。如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时限,我国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时起7天内提出;而GPA协定规定的期限则为从知悉或应知悉投诉事项起不少于10天。GPA对时限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加入国应当无条件履行。建议调整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与其规定不协调、不一致的部分,将具体的投诉时限修订为10天或者10天以上,以与GPA的规则接轨。

八、坚定不移推进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过去10年,中国政府采购的制度性安排,较多侧重或停留在采购程序的规范化和合法性方面,政策体系建设刚刚启步。2006年以来,为配合做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制订工作,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印发了《自主创新产品预算管理办法》、《自主创新产品评标细则》、《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3个制度办法。先后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首购订购办法、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同时,配合科技部研究制定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推动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开展,为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创造条件。但是,在加入GPA谈判中面临国际压力下,政府做出了将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政策脱钩的让步承诺,并自201171号起停止执行上述2007年印发的三份文件。目前,政府采购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方面还没有找到更有效的手段和机制。

从政府采购制度成熟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一般在制度发展早期较注重政府采购资金节约、防治采购腐败等基本功能,但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往往更注重发挥政府采购在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很好的借鉴。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化、工业化、信息化的关键时期,应更加积极主动地运用政府采购工具,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借鉴国际经验,应加快构建功能完备的政府采购政策体系。科学制定政府采购政策的调控目标、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不断增强政府采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调控职能。研究完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机制,综合运用预留采购份额、评标优惠措施等措施,强化供应商资格审查、合同强制履行条件等手段,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加强政府采购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协同配合,从政策设计、政策执行到跟踪问效,都要做好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社会政策、区域政策、财税政策等各项政策的相互协调衔接,真正形成政策合力。

九、合理利用GPA有关条款,设计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的机制

事实上,GPA在政府采购规制中也留下了一些空间,如对公共利益、选择性招标、供应商邀请数量、供应商资格审查标准等内容GPA并无具体的界定,这些规定可称得上是条款空置。这些“空置条款”为成员方预留了自己解释的空间,也为成员方确立各自的政府采购适用幅度和范围留下了法律空间。发达国家在承诺时也充分利用了“公共利益”条款,寻求特定公共政策的例外。例如,美国在加入GPA协定时,既在承诺中排除协定对中小企业和少数民族预留采购项目的适用,也在承诺次中央实体时规定GPA不适用促进落后或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残废退伍军人和妇女经营企业的优先和限制性措施。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充分利用GPA例外条款与“空置条款”,只要不与协定的非歧视原则和贸易壁垒措施发生直接抵触,就可以自主择选承诺协定适用范围,结合经济发展现状确立政府采购准入体系的具体程序与标准,以推行政府采购公共政策目标。

第一,充分用好“国货条款”。政府采购制度完备的国家或地区通常在法律上都对国货标准明确进行了界定,并在政府采购中实行国货采购优先政策。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经验。美国作为GPA最早成员之一,早在1933年就出台了《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Act)》,要求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并对国货的界定、国货优先采购及其例外、国货评审优惠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几经完善的《购买美国产品法》仍是美国政府采购的国货制度之核心。2008年以来,美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出台的经济刺激法案中,在已有《购买美国产品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强化了国货采购,即该法案下的所有采购均应购买美国国内产品,除非拟采购的国内产品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25%时,才准予购买国外同类产品。事后美国迫于国内外压力,同时也为与《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形成一致,美国政府对该法案进行了微调,增加了购买美国国货的条件,即不得违反美国承担的GPA与其他国际协定下的义务,但仍将修订后的购买美国国货条款扩大到该法案下所有的产品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以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亦被称为“国货条款”。但实际上,我国的“国货条款”对何为“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缺乏明确、具体规定,使得实际工作无法操作、无据可依。根据国际惯例,“中国国内产品”标准应由我国自行制定。建议加快明确“国货”认定标准,将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明确为“本国国内产品”,其中,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第二,适用价格优惠制度。在国内外产品性能相同的情况下,允许给予国内产品价格优惠,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尽管GPA中并未明文允许各国政府在政府采购中给予本国供应商以价格优惠,但WTO政府采购委员会却并未阻止其成员方在实践中采用。例如,《购买美国产品法》明确规定,国际采购至少必须购买50%的国内原材料和产品。如果美国中小企业提供的国货不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12%,大型企业提供的国货不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60%,则必须优先交由本国供应商采购,此外采购需求部门的主管还有权按正常程序调高可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比例。美国的实例表明,加入GPA本身与国货政策并不冲突,加入GPA也不意味着必须放弃国货政策,恰恰相反,加入GPA不仅不会弱化国货政策,某种程度上甚至还可强化国货政策。因此,我国在加入GPA谈判中,不可简单地将国货政策视为贸易保护,而应加紧完善我国国货制度,明确国货标准、国货优先采购及例外、国货评审优惠措施等。

第三,运用补偿贸易制度。补偿贸易是为了培育本国产业或改善国际收支,要求中标的外国供应商需达到某个比例的国内采购,或者必须转移某项技术,或者需在国内建厂制造等。运用贸易补偿措施有利于抵销国际收支差额,确保在国外企业取得政府采购合同时,国内企业仍能均沾一定利益,获得一定份额的订单,或引进先进技术,间接实现对产业的保护。实施贸易补偿具体措施的法律规制,可以借鉴以色列以及同样是GPA观察国的澳大利亚等相关国家的有关经验。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政府采购对本国产业的扶持,也符合GPA中使用补偿贸易的透明度要求。

最后,从执行层面来看,一些GPA协议成员国在政府采购法规、程序和措施等方面都不同程度上存在以各种变通方式对本国产品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优惠待遇的情况,政府采购委员会也并没有完全制止这些做法,这也给我国将来在实际执行GPA规定时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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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泽,鞠美庭,张磊,刘沁哲.欧盟可持续公共采购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生态经济.2010年第8(总第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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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郑锐.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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